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秋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00號、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許秋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秋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8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許秋煌與 李政瑋 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政 」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平分,嗣李政瑋因無力繳交其應繳納之利息,乃避不見面,許秋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9年9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2次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李政瑋之母張育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時,向張育娟恫稱:「我若有出事的話,叫你兒子 瑋仔 小心點,您爸我絕不放過他」(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育娟,使張育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秋煌復另行起意,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林靜美 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於99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貸與林靜美1萬元,先行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僅8,500元,且需簽署面額1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抵押,之後每10天為1期,每期收取1,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息360分)。嗣因林靜美未能依約繳付利息,許秋煌為催討上開借款利息,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林靜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靜美恫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靜美,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許秋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靜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許秋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秋煌(下稱被告)對於上揭恐嚇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該1萬元借款,係伊介紹林靜美向綽號「阿政」之人借的,不是伊借給林靜美等語。經查:
㈠被告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
育娟、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67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15、74-75頁、10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11、57-61頁),並經證人李政瑋、 洪新貴 、 洪進吉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8-129頁、第109-110頁;偵二卷第60頁),復有原審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3-19頁),據上,可證被告就恐嚇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且出於自由意識,應屬採信。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重利部分:
⑴證人林靜美於100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底某
日因臨時缺錢,遂在被告朋友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住處,跟被告借1萬元,當時言明借款1萬元,但被告僅給我8,500元,爾後每期10天利息為1,000元,除非還給他所借的1萬元母金為止,就不用繳納了,當時有簽署面額
1萬元之本票1張、民間切結書給被告,另外被告還要我提示我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於101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借1萬元,但他實給8,500元,利息每10天一期,每期利息為1,00
0元,係被告親自把8,500元交給我(見偵二卷第58頁);於原審101年8月1日審理時證稱:我透過朋友之介紹,在高雄市梓官區的蚵仔寮向被告借了1萬元,借款條件是利息10天為一期,一期1,000元,我借1萬元,實際上拿8,500元,我還錢時,都是拿給被告本人,我都是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在哪裡,然後就把錢拿過去給被告;所借的款項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0
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29頁),綜觀證人林靜美上開所述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交涉過程及約定條件等部分,前後一致,並無歧立異;核與被告所述林靜美所借1萬元款項,每10天為一期,每期收取1,000元利息,她有簽立
1張1萬元本票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質押等語(見偵二卷第7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林靜美之指訴實在。
⑵被告借貸1萬元予林靜美,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00
0元一節,業據證人林靜美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換算年利率已達360%,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已超額,自屬重利。
⑶又林靜美係因為缺錢要還朋友才會向被告借款,在此之前
林靜美不曾向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且其向被告借錢時,也曾擔心付不出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林靜美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11頁反面、59頁、原審卷第28頁)。林靜美前既毫無向高利貸業者借錢之經驗,仍於擔心無法付出利息之情況下(事後也確實無力支付),同意向被告借款,以供其還錢給其他朋友;可證告訴人林靜美當時對於是否能借到這筆款項,有迫切之需要,才會在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冒然同意借款條件,以供應急。
是告訴人林靜美借款當時顯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⑷雖林靜美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借款時沒有
很急迫等語,但對於若不急迫,會何要借高利貸,亦說不出任何原因(見偵二卷第59頁、原審卷第28、29頁)。況林靜美借款時會擔心付不出利息,而事後確實亦無法按時付款,可證其經濟能力確實不佳,既然林靜美無力支付,如非確有急用,何須接受如此高利率之借款條件,而陷自己於更困窘之地步,是本院尚難因林靜美有為上開陳述,遽認其向被告借款時係處於無急迫之情事。
⑸雖被告辯稱:林靜美係向「阿政」借款,伊僅係介紹人云
云,然被告對於如何與阿政連絡、阿政之電話、住址、真實姓名等情均稱不知,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2頁)。況證人林靜美證稱:我係向被告借錢,不是向「阿政」借錢,我不知道「阿政」是誰(見偵二卷第58、60頁)。衡情,林靜美與被告間,除本案借款糾紛外,並無恩怨、仇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林靜美實無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林靜美若係向第三人借款,被告只是介紹人,焉須為他人之事連續多日、數次打電話恐嚇林靜美;益徵證人林靜美之證述應屬實情。準此,借款1萬元予林靜美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重利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被害人張育娟、告訴人林靜美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就被告恐嚇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2次為恐嚇之手段、對被害人張育娟、告訴人林靜美之心理所造成恐懼之安全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用以恐嚇張育娟、林靜美之內置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且無法證明現尚存在,復考量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以被告名義申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提和解書2紙,均係無條件與被害人張育娟、告訴人林靜美和解(見本院卷第9、10頁),只有和解之外觀,無和解之實質內涵,本院亦不能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就被告重利犯行部分,以證人林靜美之指述,既未能明確證明其有何陷於急迫或處於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借款予證人林靜美,係明知林靜美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有成立重利犯行之情,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重利部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僅以林靜美事發後約一年之證詞,推論其借款時之心情,然漏未審酌林靜美之前未曾向高利貸業者借過款項,借款時明知其無能力仍同意支付高額利息以獲取金錢,若非有急用,焉須同意該不合理條件等情,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謀正當工作,而以重利犯罪之方式取得金錢,法治觀念偏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借款金額僅1萬元,被害人僅1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重利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恐嚇時間│恐嚇內容│├──────┼──────────────────────┤│100年1月26日│不要耽誤到,妳耽誤到,我把妳抓出來強姦││14時52分││├──────┼──────────────────────┤│100年2月4日│妳不要裝傻,要抓妳的人了,大寮問一下就知道大││4時58分54秒│智街,妳說個日期都好了,說啊,啞巴是嗎,妳要│││逼我嗎,妳媽雞巴│├──────┼──────────────────────┤│100年2月4日│妳看我軟是嗎,臭雞巴,妳給記住││5時4分42秒││├──────┼──────────────────────┤│100年2月10日│妳那個我會叫人直接過去妳加收3萬,妳在皮沒關││5時32分28秒│係│├──────┼──────────────────────┤│100年2月10日│有人在找妳的人禮拜日再沒有的話,妳就要讓人見││20時57分6秒│一次打一次,不然6千就準備好│├──────┼──────────────────────┤│100年2月10日│禮拜日再沒有的話,妳就知道了,那就是自己做的││21時1分47秒│,別怪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