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捷奏錄音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DVD歌曲專輯錄製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稅外加),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
㈡按定金之效力,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定金即作為給付之一部,民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委託錄製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錄製之歌曲共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合計為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因此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受有九十萬元之不當報酬利益。
㈢系爭契約中約定給付之定金,其性質實係「成約定金」,非「違約定金」,依
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確擬以原告交付定金之行為,作為雙方間成立契約之要件,並無任何以之作為契約不履行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㈣兩造約定錄製之一千首部分,除付有定金之一百首歌曲確屬本約外,其餘九百
首皆僅屬預約之性質,而該前一百首已悉數履行完成,且系爭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得招攬被告以外之人為原告承接錄音工程。
㈤由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乃一訂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系爭契約實係由於期間屆滿,而雙方均無意另予延展乃自然歸於消滅。
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歌曲製作費用總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歌曲
由原告提供,被告負責所有錄音工程,每一輯以十六首歌曲為準,每一曲製作費三萬元,並約定歌曲製作總計為一千首,契約有效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㈡原告於簽約後曾委託被告製作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
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被告均已依約製作交付原告。詎料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致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契約再行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九十萬元。
㈢又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並確保製作品質,乃以大筆資金購入國內最先進之機
械設備,然因原告未依約委託被告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不僅使被告喪失履約所能獲得二千三百餘萬元之履行利益,更使被告之投資血本無歸,故就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
證據:提出國語王第八集至第十集、台語王第八集至第十集DVD為證。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
,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總計實際錄製之歌曲為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共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定金九十萬元。
被告則辯以: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委託被告錄製一千首之歌曲,契約有效
期限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於簽約後曾委託被告製作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被告皆已依約製作交付原告。詎料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致被告無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依系爭契約再行製作其餘七百六十八首歌曲,使被告喪失履約所能獲得之二千三百餘萬元履行利益,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九十萬元,又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於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歌曲,約定每首歌曲之製作費用為三萬元(稅外加),原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九十萬元予被告。原告實際委託被告錄製之歌曲為二百三十二首,製作費用共七百三十萬八千元,原告皆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未將定金九十萬元作為製作費用之一部予以扣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明細表之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
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返還定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原告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經查:系爭契約乃由原告委託被告錄製DVD歌曲專輯,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歌曲製作總計為一千首」,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原告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限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委託被告錄製一千首歌曲,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原告實際委託錄製之歌曲僅為國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台語王第一集至第七集及國台語王補歌等共計十五集二百三十二首歌曲,自國語王第八集起,原告均另行委託其他公司製作之事實,兩造皆不爭執,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由。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本件定金應屬「成約定金」,不具「違約定金」之性質,且兩造約定錄製之一千首部分,除付有定金之一百首歌曲確屬本約外,其餘九百首皆僅屬預約,該前一百首歌曲既已悉數履行完成,原告自無違約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契約約定:「...三、計費方式:...3、新帶製作之前甲方(即原告)先付乙方(被告)30﹪訂金,第一批一百首訂金新台幣玖拾萬元整,於簽約時由甲方開立即期票給乙方做為支付歌手及樂師的費用。」細繹其意旨,該約定僅在表明定金九十萬元之計算方式,亦即以首批一百首歌曲之價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定金之金額,並未就定金之性質有所合意,更未認其餘九百首僅屬預約性質,倘逕以其餘九百首歌曲之約定僅為預約性質或不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則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無異淪為具文;再就系爭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以觀,兩造皆未就定金之性質有何明確之約定,是以本件定金之效力,自應回歸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各款定其權利之歸屬,原告未於契約期限內依約委託被告製作一千首歌曲,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訴請返還定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約,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民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