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二號、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及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亦規定甚明,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北市○○○路○段、建國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上開輕機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 陳宏鳴 查覺,欲當場攔檢,惟上開輕機車未停車受檢反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員警乃登記車號、車型、車身顏色,經查證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而依據車籍登記車主名義分別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六五六一二號、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六五六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訴,惟並未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二號、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三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三千元罰鍰(因受處分人於裁決前其機車駕照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吊銷一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故均不另記違規點數,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附此說明。)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前開車輛有右揭闖紅燈並騎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當天伊未騎車,平時車子是伊先生 陳國祥 在騎,陳國祥當天並未請假外出行經違規地點,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陳宏鳴到庭證稱:「我在科技大學那邊攔檢,受處分人的車紅燈右轉,我攔他時,他拒絕取締,往內車道騎走,我是把車號、顏色、車型記起來,連線電腦終端機,若資料相同,就逕行舉發,無法拍照,現在騎士都戴安全帽,對騎士的性別、身型沒有特別印象,無法分辨是甲○○或陳國祥。」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 陳恒誠 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陳宏鳴之證言應堪採信。而受處分人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申訴時稱其上班時間從未出公司,車子也未借給他人等語,嗣於本件異議時陳稱平時上開輕機車皆由其夫即證人陳國祥騎乘,當日其並未請假外出等語,前後供述反覆,已有可疑,再證人即受處分人之夫陳國祥雖到庭證稱:「我(上班時間)外出都是開車,當天晚間七、八點我曾騎上開輕機車回家,但當天上午沒有騎車出去。」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附卷之證人陳國祥之出勤卡影本一件雖無外出紀錄,惟不足以推定其並未外出,復衡諸證人陳國祥為受處分人之夫,為受處分人之至親,其應為實際騎乘上開輕機車於右揭時地遭舉發違規之人,其證言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可見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空言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輕機車於右揭時地紅燈右轉並不服取締而逃逸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為上開輕機車之所有人,雖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0一一五00號函附申訴陳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加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輕機車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右轉及不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即證人陳國祥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二號、第車裁二二─ABY三六五六一三號裁決書各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三千元罰鍰(因受處分人於裁決前其機車駕照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遭吊銷一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故均不另記違規點數,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件在卷可憑,附此說明。),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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