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萬隆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依其與公司之約定,乙○○應於收款翌月月底前繳回公司,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止,連續多次未依約定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公司,反而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嗣因乙○○主動向公司告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隆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警訊及萬隆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建明 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請款明細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數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業務員不知為雇主盡力,竟為償還本身債務侵占公司款項,侵占之金額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主動向公司告知侵占犯行頗見悔悟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係主動向公司告知侵占事實,並積極與公司和解,本院綜觀上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