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胡少汎
代 理 人  陳育仁 律師
相 對 人  王琇
       陳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
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乙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再支出訴費用,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費台中分會聲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費台中分會之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回報單(下稱該回報單)為證,
惟該回報單其扶助事項欄記載為「離婚一審」、扶助內容程
序欄記載為「家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則聲請人申請法律扶
助所准予之扶助事項係家事事件,惟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與該回報單所記載之扶助事項,係屬二事,又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若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
生活困難等情,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事證即聲請人
之銀行存薄影本,其帳戶餘額結餘仍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費為5,400元,與
聲請人上開資力互核,尚非過鉅,難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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