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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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甲○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提起上訴,甲○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旁,持鐵絲刮損乙○○所有牌照NR-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持鐵絲刮損告訴人乙○○上開汽車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與鄰居散步回家,先到門口收衣服,然後進到屋內,休息片刻又到前面活動中心看朋友打牌聊天,本件可能係因被害人之上開汽車放置於伊晒衣服之地方,伊去收衣服,被害人誤認我有刮損他的車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復於甲○審理時指訴:當天我要回我母親家,我母親與被告係隔巷之鄰居,我當時車子停在被告家圍牆外面的水溝上面,我車子停好後進入我母親家,過十分鐘左右,我女兒向我拿錢要去小店買飲料,我女兒一推紗門要出去又轉回來,跟我說對面的老太太(指被告)一手拿著衣服,一手拿著鐵絲叫我趕快出去看,我就趕出去,我當場看到被告左手拿著衣服,右手拿著鐵絲刮我車子,我向前過去問他為何刮我車子,被告不理我就走回家,我和我女兒追到他家大門口,我在門口叫他出來,他一直不出來,我就向警方報案。再參酌被害人之女兒丁○○亦到庭證述當天我拿錢要出去買東西時,看到被告一手拿著衣服,一手拿著鐵絲站在我媽媽車前,我就跑來告訴我母親等語。且證人 王伯儀 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接獲報案到達現場,被害人指稱他蒂車子被上訴人拿鐵絲刮損、、、我也有到車子停放處查看,上面確實是真刮痕,刮痕旁邊尚有一些烤漆剝落的粉末等語。則被害人既親眼目賭被告以鐵絲刮損其上開汽車,且立即報警,而警員王伯儀至現場處理亦見該汽車為新刮痕,是被害人所述,應可採信,復有毀損之汽車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上訴人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洪碩垣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1 號判決(89.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度 岡簡 字第 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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