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公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明知其母親 林香 (另案審理)年紀已高,雙腳行動不便,猶自其住處私接電源,到林香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其所搭蓋之違建並堆放廢五金、電纜線、瓦斯鋼瓶等易燃物,被告就上開違建本應負保管、維護等義務,並隨時防止其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防止危險之發生,致發生火災,且其過失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失火之房屋係伊母親林香所搭建,電線是從高雄市○○○路○巷○弄○號接過來,是林香請人來接的,電線不是伊所接,火災亦非伊所引起等語。經查,位於高雄市○○○路○巷一至三號後面國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因建物西北側私設電源線,電線短路引燃木質隔間及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災,因而延燒至鄰居 蔡啟輝 、丁○○、甲○○、王慧玲、 黃恆義 、 范阿香 等人所有房屋等情,業據告訴人丁○○、蔡啟輝、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理人 王靜華 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人指訴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是林香於六十七年間所搭建,起初用來養豬,火災發生時屋內堆放舊冷氣機,平日只有林香出入系爭建物,建物內之電線係林香請水電工所接等情,亦據證人丙○○、戊○○及 胡陳秀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係林香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六十七年六月間始自設於台北縣之私立光武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等事實,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畢業證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系爭建物既係於六十七年間即已搭建,並由林香使用中,且電源亦係自前開一心二路二巷三弄一號林香所有之房屋所接,而被告在六十七年六月始自專科學校畢業,則系爭建物顯非被告所搭建,電源亦非被告所私接,堪以認定,自不得以於火災發生時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林香已行動不便,即推測系爭建物之電源線係被告所私接,而負有防止火災之義務。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非被告所搭建,導致電源線短路之電源係亦非被告所接,電源係接自 前開林香 所有一心二路二巷三弄一號之房屋,被告顯無保管、維護系爭建物安全,而負防止火災發生之義務,自不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失火罪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