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2號原告 許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被告 鄭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4年6月18日遭強制出境後即音訊全無,目前行方不明,迄今已逾6年,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結婚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南核字第○二一三二四號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吳招治 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兩造婚姻狀況?)原告結婚後我才知道,是等原告帶被告回來我才知道。」、「(問:兩造離婚有何意見?)我覺得很好,被告又沒有住在這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
又被告確於92年7月16日入境,嗣於94年6月18日因逾期停留經警方查獲予以強制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9557號函附案件查詢列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7月16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並於94年6月18日因逾期停留予以強制出境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均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6月18日返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8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79557號函附案件查詢列印、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離家後,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