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本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49號、36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數次竊盜行為:
⒈於民國98年6月30日11時許,進入丙○○所經營址位於苗栗
縣○○鄉○○路○○○號之「永捷銀樓」內,以佯稱購買金飾之方式,而趁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桌上之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戒指2個等金飾(業已發還予丙○○)。得手後隨即欲轉身逃逸,嗣因丙○○驚覺,立即按下遙控鎖,鎖住大門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下稱事實一)⒉詎乙○○於事實一之竊盜行為經具保釋放後,仍不思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8日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號前,趁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內有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98年7月9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4鄰玉泉111之3號前,發現乙○○駕駛該贓車,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其址位於苗栗縣○○鄉○○村○○路○段○○號4樓之居所內,查扣上揭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甲○○)。(下稱事實二)㈡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千瑄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