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七月十四日九時許),在臺南縣○○鎮○○村○○○○○道路上,查獲被告甲○○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南縣善化鎮海寮村一五五之一號南側產業道路上,查獲被告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嗣被告所涉之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第二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查,扣案之殘渣袋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殘渣袋係供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其內殘留微量海洛因無從析離,應認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三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二年,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二一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殘渣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殘渣袋內有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一節,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袋內之殘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是此部分無法證明確屬違禁物,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