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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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債務人 周鳳子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盈晴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勞工保險局(臺灣土地銀行代理)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 陳志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稱目前任職於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2,000元,確有執行業務所得,有該公司民國98年6月23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債務人主張伊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馮博雅(00年0月00日生)、 馮潔文 (00年0月00日生),伊與前夫約定由其扶養馮潔文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於每月所得中提出9,071元清償債務,清償期為八年,其清償成數達百分之百,已全額清償無擔保債權,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性,且有清償債務之誠意。
三、另本院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於七年內清償外,其餘債權額
68.6%之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或視為無意見。則本件若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亦可視為債權人可決更生方案。從而,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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