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 黃賢森 等36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觸犯36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多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遂行犯罪及躲避查緝之工具,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無何重大不良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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