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3號原告 曹豐昌 被告 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曹豐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此一事實應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查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且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而應屬對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且由於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定,當事人間多項親屬法、繼承法法律關係之存否亦因而得以一併確定。再者,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即已存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承認「確認身分之訴」之存在,其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言。因此,在現行法上,「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兩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無爭執,惟原告起訴之目的在使戶籍登記變更,且此項親子身分關係登記之變更,無法依戶籍法規定之變更登記程序逕行變更,而原戶籍登記之親子身分登記事項既然有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即有使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判決除去之,則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原告係被告懷胎所生,而與訴外人 曹楊玉縀 間無母子關係,並主張戶籍登記不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時前自訴外人 曹全景 (已於民國79年3月6日死亡)受胎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曹豐昌,惟因 曹金景 當時與訴外人 曹楊玉段 具有婚姻關係,曹金景遂將原告之生母登記為曹楊玉縀,惟原告自幼即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而原告與被告經親子鑑定結果,兩人確實具有親子關係,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為能得到真實的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為母子關係,對於原告所提親子血緣之鑑定結果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自訴外人曹全景受胎所生,惟當初曹全景與訴外人曹楊玉縀有婚姻關係,乃將原告登記為曹全景與曹楊玉縀之婚生子,此項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該親子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率為99.00000000%,無法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堪信原告之主張確為真實。
四、按「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非訴外人曹楊玉縀所生,而係被告所生,既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母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