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一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甲○○相對人丙○○
己○○上列抗告人與被上訴人 黃佩韻 、 楊清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795號第1審駁回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駁回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所載意旨,係主張其所追加之相對人與原審被告黃佩韻、楊清益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0年度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應可准予追加,而認為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前揭判例意旨之內容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2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核上開判例要旨,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加以闡示,與抗告人所稱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乙節,兩不相涉;復查抗告人於原審對於被告黃佩韻、楊清益所訴之基本事實,係指稱其2人在審理案件之過程中有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事,與抗告人對相對人己○○、丙○○2人所請求之基本原因事實不同,且無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主張原審裁定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