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亦因毀棄損壞乙○○住家玻璃,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第2次毀損告訴人物品、對告訴人造成新台幣7600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