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勇成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認識 王振宇 後,即於同日相偕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之「TWINS」酒吧內飲酒,嗣於該日4時30分許,劉勇成見王振宇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1支置放於側背包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振宇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離開上址,復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嗣於一星期後某日,劉勇成將上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位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某通訊行不知情之業者。後因王振宇報案經警以上開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振宇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頁)之情節一致,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卷第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進入上址「TWINS」酒吧,趁被害人酒酣耳熱,疏於注意之際,即恣意隨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得手後變賣花用,守法觀念顯然淡薄,並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另雖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未構成累犯,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揭,素行尚可,並量及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亦據被害人陳述無訛(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