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1弄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
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3975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就前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75號、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宗查明屬實,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為6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持分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14-1、15、16、17-1、828、
829、829-1、829-2、835、1012、1012-1、1012-2、1012-3、1012-4、1012-5、1012-6、1012-7、1012-8、1012-9、1012-10、1012-11、1012-12、1013、1014、1015、1016地號土地,而本院業已就前開不動產實施查封,並已鑑價完畢,鑑定價格總計15,700,000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依此,相對人原可接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即需延後,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4個月(第1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2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3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7,500,000元,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625,000元(計算式:7,500,000元×5%×4+7,500,000元×5%×4/12=1,625,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