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吳文忠
被 告 潘丁源
何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潘丁源所簽發,而⑴票據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5年9月30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背書人何天元之支票,及⑵票據
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為105年9月16日、面額20萬元、背
書人何天元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
退票,與被告商討後亦無法兌現,是發票人(即被告潘丁源
)與背書人(即被告何天元)應就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
帶清償票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
有糾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僅空言抗辯本
件系爭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
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
明定。本件被告潘丁源為發票人,而被告何天元於系爭支票
背書,經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16日、30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
兌現,於105年9月20日、30日經退票,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等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8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