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8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傅金銘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6日向荷蘭銀行請
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及遲延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
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簽帳消費,尚欠新臺幣(下同)287,111元未清償,其中消
費帳款222,447元、利息64,664元。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
受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而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
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
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3,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