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毓麟
       吳韋成
       吳佳珍
相 對 人  葉清軒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未償,伊寄發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惟寄發
至相對人之住所地與居所地之存證信函均遭郵政機關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
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相對人戶籍既未遷出國
外,又無其他不能送達之情形,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地址為通知,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之情事。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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