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4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不良,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而任
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
幣2,000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立
據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2頁),可信
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並未造成更多財產法益
之侵害,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