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寺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寺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處理
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
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
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
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
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
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受
測酒測值之高,顯見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
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
及注意能力欠佳,而與 李謀旭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幸虧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
,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
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
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酒駕犯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
偶發,被告並非如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
。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鄉鎮
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因
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