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胡辰銘
再審被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
2日本院104年度虎小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
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下午
2點56分經再審被告依簡訊通知,關於伊於103年11月○○
○鎮○○路車禍事故;經伊調查並申請閱卷,查證本院104
年度虎小字第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非伊本人,伊已於10
5年12月8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相關訴訟,為此爰依法提起
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虎小字第61號確定判決
應予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虎小字第61號判決於104年9月2日宣
判,再審原告之母 史芳花 於104年9月7日以同居人身分為
再審原告收受上開判決,上開判決嗣於104年10月6日判決
確定,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4年10月6
日原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2月16日
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
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政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