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馮玫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間離開矯正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應能體會失去自由之痛苦,
心生警惕才是,詎料被告又再度沾染毒品,難以把持心性,
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
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
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
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
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
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
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
,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
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過漫長歲月之
窘境,復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
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屬於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