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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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卷附借據(含原本及影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偽造「 陳永貴 」印文貳枚及簽名壹枚(均含影本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案件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及憲兵司令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憲直刑鑑字第○九七○○○一四一五號鑑定書影本各一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及十二月間,曾因向他人佯稱可為其投資購買公司債、未上市公司股票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給付款項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下稱前案),固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惟查:本案被告是以讓被害人誤信有連帶保證人可一同擔保債務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與前案詐欺方式不同,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為,而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被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又卷附借據原本暨影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偽造「陳永貴」印文二枚及簽名一枚(均含影本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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