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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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彰化縣大村鄉大義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及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62,8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86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民事訴訟有關命聲請人拆除地上物部分之訴訟已於民國92年10月9日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於96年3月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詎經郵局通知招領逾期遭退回。查本件訴訟已終結,且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如逾期未為行使權利或未為證明,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訴訟歷審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招領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係指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情形,始賦予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換言之,本條款後段係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補充規定,亦即聲請人於相對人存有前揭情事時,可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亦可依本條款後段規定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給付補償費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聲請人於96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時,其寄送地址係彰化縣○○鎮○○街○○號,嗣該函經郵局通知招領逾期遭退回,及本院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核對結果,甲○○之住所早於94年8月8日變更為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號,有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96年3月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既未按正確地址送達,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所寄送之地址既非正確,則在聲請人再次按正確地址送達催告函之前,難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何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供擔保人欲為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證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本件亦查無符合其他發還擔保金要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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