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鄭啟吉 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於民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並約定於97年11月30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隨同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30日,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00,608元未獲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放款基準利率表等為證,被告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及乙○○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既積欠原告前揭借款,且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鄭啟吉即群益汽車材料中心、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借款800,608元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8,810元,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