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89號、第1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擕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至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勝利賣場」內,佯以購物之機會,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甲○○所管領之噴漆3瓶、大鎖1個、腳踏車用手電筒1個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嗣為管理員甲○○當場發現,要求乙○○簽立切結書後離開,而未報警。詎乙○○於97年7月1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對面之信義廣場,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擕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廣場之腳踏車1輛(藍色,KHS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於乙○○欲離開現場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破壞剪1支。嗣於警詢中,由乙○○自首前於97年6月22日在「勝利賣場」之竊盜情事,始經犯罪偵查機關查悉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告手寫之切結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在案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97年6月22日在「勝利賣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97年7月14日在信義廣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6月22日在「勝利賣場」所為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害人當場查覺,然當時並未向犯罪偵查機關報案,致被告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於同年7月14日在信義廣場再度犯案時,並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係經被告主動供承犯行後始再循線查獲,被告該部分之警詢自白,符合自首規定,渠所犯有關97年6月22日之竊盜犯行部分,即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併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時,渠所擕帶之破壞剪1支,可供兇器使用,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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