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二二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附近其友人 徐子翔 住處內,施用俗稱搖頭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又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編號AC四0四二九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MDMA、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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