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簡易案件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瓶、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殘渣袋壹包、零錢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增載:「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十二行增載:「注射針筒一支」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判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徒刑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六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九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一瓶、注射針筒一支、分裝匙一支、殘渣袋一包、零錢包一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