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香煙壹包、塑膠鏟管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香煙壹包、塑膠鏟管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月二十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街○○巷○○弄○○號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五零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香煙一包、塑膠鏟管六支、吸食器一組,暨非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空袋六十六個,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三九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五零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零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零公克)。
(六)扣案之香煙一包、塑膠鏟管六支、吸食器一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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