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彰化縣仁愛實驗學校退休教師,與被告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於原告家中詐稱其可擺平官司,而向原告收取10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未簽收據,原告遂於同年12月7日至仁愛實驗學校要求被告簽寫收據。詎被告非但拒絕簽寫收據,反而至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誣告原告妨害自由,並於派出所偵訊室內向二位警員聲稱:我聽說她精神上有問題,又因我曾幫她調解之前任職內在校園騎腳踏車撞倒輔導主任 張聰明 的事情,可能造成她心理上的一種被害妄想症等語。原告遭被告如此污衊誹謗,身心痛苦異常,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親口說她精神上有問題,但伊未曾向警員說原告有被害妄想症,因伊當時沒有戴眼鏡,所以沒看見筆錄上之記載,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曾至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派出所報案原告妨害自由,並於警員製作筆錄時陳稱:我聽說她精神上有問題,又因我曾幫她調解之前任職內在校園騎腳踏車撞倒輔導主任張聰明的事情,可能造成她心理上的一種被害妄想症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一般人對其品格、聲望、信譽等之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國民於警局之報案陳述,除非其係故意捏造事實誣告犯罪,否則應認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至於其陳述之內容是否為真實,應否調查判斷,自是司法機關之權責,非謂因告訴人之報案內容,即生損害於被告之名譽。本件被告至警局報案,係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況原告所指被告於警局之陳述內容,僅生促請司法機關注意之效果,並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即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無金1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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