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乙○○(原名 趙秀娟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9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93年
11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26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參加1會,且為活會,因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尚未清償,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應付被上訴人借款利息6500元充作被上訴人每會會款扣抵,差額由被上訴人補足,被上訴人至94年10月止均按月支付會款差額,嗣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承接尾會,但合會滿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合會金,而雙方僅就前開65萬元債務和解,就合會款部分則無,不應混為一談。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其前書狀及陳述意旨略以:本合會關係確係為返還被上訴人65萬元債務所生,而借款65萬元於96年5月達成和解,先還40萬元,餘款
25萬元每月15日還款1萬元,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皆已達成協議,原借款關係及伊應付之合會金債務應已消滅,且若未消滅亦可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65萬元,兩造協議,被上訴人每月參與上訴人為會首所召集之合會應繳會款1萬元,由上訴人按月支付前開借款利息6500元扣抵,代為支付,差額另由被上訴人補足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書立借據乙紙為證,且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參與此合會亦不爭執,並有會單、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合會會員權利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5至8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65萬元借款已經和解,合會金債務消滅,且如未消滅,合會金債務亦得與和解後之債務抵銷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和解書與本件合會款有何關連,觀諸該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頁)係由第三人 陳炳輝 所簽立,僅就65萬元還款事宜約定,就利息部分隻字未提,且上訴人稱係於96年6月17日所簽署,則就前開已於95年12月15日結束之互助會,亦未論及,可見兩造和解當時,並無合意將合會款作為抵充上訴人清償之一部,且該合會之參與,係就上訴人65萬元借款利息支付之安排,亦與就本金65萬元給付之協商無涉,何況該合會於和解當時已經結束,被上訴人自有請求合會款之權利,自難以上訴人所舉無關合會款項之和解書,逕謂上訴人所負合會會款債務亦隨之消滅。又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同時負有借款及合會款債務,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亦於法未合,要不足取。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每月會款差額未付清上訴人自得據以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明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