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3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係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