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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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全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25日晚間,因細故與友人 張俊維 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60年代PUB」發生爭執,為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於上址1樓前依法要求甲○○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詎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2次向員警 莊世雄 吐痰,並以「你娘勒」(臺語)之穢語辱罵員警莊世雄(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上開查驗身分職務之警員。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地點「60年代PUB」負責人 鄧榕函 、友人張俊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員警莊世雄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吐痰及辱罵「你娘勒」之貶損人格之字眼之方式當場予以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吐痰及辱罵之動作,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粗鄙手段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已親向遭其侮辱之員警莊世雄道歉,獲得員警之原諒(參本院卷第9頁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