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宏羽
(原名:洪國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乙○○)、 黃章熒 (所犯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417、7700號等案號起訴,由本院以101年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於民國99年11月6日起(起訴書誤載為7月間某日)至100年3月26日止(起訴書誤載為7月某日),出國至菲律賓加入 曾希哲 詐騙集團(該集團其餘成員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417、7700號等案號起訴,由本院以101年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成立電訊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以下述運作方式遂行詐騙犯行:「分一線、二線、三線部分,先由電腦隨機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中國電信用戶,以電腦語音撥放該用戶電信費欠繳,再由該用戶按9或#轉接至一線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線成員接聽後告知該用戶電話可能被盜辦,要用戶報案,同時說公安局會主動打電話給用戶,二線則主動打電話給該用戶,說該用戶電話真的被盜辦,可能身分證遺失或是帳戶被利用做非法洗錢的事情,此時該用戶(即被害人)會害怕,再用電話做筆錄,再跟被害人說只有隊長可以幫助你,再把電話轉給三線假冒隊長之詐騙集團成員,隊長再跟被害人說要把被害人帳戶內的錢轉至指定帳戶清查,清查30分鐘後會將被害人的錢還給被害人,被害人害怕的話會去匯款」,洪國峰即在該集團設於菲律賓之某電訊詐騙機房內擔任一線、二線或三線之成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又與被告甲○○共犯上開犯行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曾希哲及黃章熒等人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6417、77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經本院核閱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全卷屬實,本案被告洪國峰與前開案件被告曾希哲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故2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本件追加起訴合法。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黃章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101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及共犯 周詩晴 於警詢所述(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1000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情節互核一致,再衡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99年與黃章熒一起出國,伊負責打電話至大陸騙大陸人的錢,騙到一個人有5千元以下獎金,伊參加該詐欺集團期間從該集團拿到約6萬元,後來伊即脫籬阿欺集團回國」等語,足徵,被告甲○○參加該詐欺集團已詐得款項,此外,並有被告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與曾希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甲○○自99年11月出國至100年3月間某日回國止,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之頻率,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無證據證明本案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又因被告甲○○係99年11月6日出國,於100年3月26日回國,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稽,故故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係自99年11月6日至100年3月26日止,起訴書誤載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為99年7月某日起至100年7月間某日止,即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甲○○前因恐嚇等案於99年8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99年11月6日出國,於100年3月26日回國,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足稽,及被告甲○○自承從詐欺集團得約6萬元報償,被告甲○○參加該詐欺集團時間尚短,所取得不法所得亦不多,只為貪圖小利,不思正當工作,甘願至菲律賓擔任詐騙集團之成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助長詐欺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戕害兩岸人民互信基礎,敗壞我國國際名聲,且本案事涉跨國犯罪,警調單位須遠赴海外蒐證、尋求國際間司法互助,耗費司法資源甚鉅,兼衡被告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其犯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