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陳述稱: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按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欣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α及β受體,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施用人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足認被告辯稱係將此二種毒品混合一併施用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㈢次依文獻記載,嗎啡(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三小時,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0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而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容記載,被告經送驗之尿液,嗎啡含量高達22095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僅為859ng/ml,其中嗎啡濃度已逾閥值濃度(500ng/ml)44倍,甲基安非他命僅略高於閥值濃度,則參酌上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可知被告應係於為警查獲前,甫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其尿液中應僅會呈現低濃度之嗎啡反應,故其所辯係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施用海洛因云云,委不足採。而被告所辯於同年月七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因其施用時間與為警採尿時間已距離二日左右,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多已代謝排出,核與被告尿液中所含低量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相同,應堪採信。至原審判決雖以尿液中檢驗之毒品濃度,每每與毒品之投與量、身體之代謝程度有關等語,而認不能因此推論被告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中吸食之可能。惟查,被告尿液中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差甚遠,應非受身體代謝速度之影響,況被告又非誤吸安非他命,其所辯乃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若係甫施用完畢,尿液中應無可能出現低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綜上,被告辯稱係將此二種毒品混合一併施用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應認被告係先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於九十九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以後至同年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應予撤銷。請對被告之犯行依數罪併罰規定加以論斷後,具體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仍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揭上訴理由所陳諸情,僅係基於自己之立場對原審判決再為不同之認定(附註:在實務上不論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均曾函示國內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予以混合施用之情形),並據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