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百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百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薛百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嗣於90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實施監聽後,認薛百宏有購買毒品之情事,乃依法通知薛百宏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薛百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89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89年度毒聲字第8734號裁定各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41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
141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有慢性肝炎之健康狀況及尚需撫養母親(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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