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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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德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8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緝獲,警並於該屋內地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德輝於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警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德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
46、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1頁;偵卷第2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為被告施用所餘之殘餘晶體2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
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已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2包,經送驗後認分別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18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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