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存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存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存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
7年3月1日。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6年
6月21日下午16時36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6年7月12日下午15時34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人,為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而分別於106年6月21日下午16時36分許(下稱第一次採尿)、106年7月12日下午15時34分許(下稱第二次採尿)經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1637號卷第2、3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7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第1875號卷第2、3頁)。
㈢被告雖曾於106年8月9日偵查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否認施用毒品云云(指第一次驗尿部分);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係因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緩起訴處分而附保護管束,為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6年6月21日(下稱第一次採尿)、同年
7月12日(下稱第二次採尿)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驗尿液,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第一次採尿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9360ng/ml、第二次採尿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0320ng/ml,有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106年7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2次驗尿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2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另觀諸被告前揭2次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於標準閾值甚多,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猶不知把握機會,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即再度違犯本案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施用毒品種類及2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上情,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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