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聰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聰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聰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警 於偵辦案外人陳○○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依法監聽之過程中,察覺曾聰志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強制曾聰志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聰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6至28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警製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6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
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
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詳述其向案外人陳○○購買毒品之過程(惟本件係因員警於偵辦陳○○販賣毒品案件依法監聽之過程中,察覺被告有購買毒品之情事後進而查獲,是於被告供出前,員警透過監聽內容已知悉其毒品來源,被告於員警知悉後供出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從事漁業、普通之經濟狀況、尚有女兒須扶養及有慢性病之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