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良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阿蓮國小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黃良成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員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0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第33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11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
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114)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被告自首後,若嗣後所述與其自首時所述互有出入,仍無礙於其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6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遭逮捕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6年4月19日8時30分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至9頁),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為警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18日5時許等語(見偵卷第26頁),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間容有誤差,依前開說明,應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腳部因曾受傷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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