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家馨 被告 吳美慧
吳吉松 吳吉楠 吳吉堂 郭 吳美雲 吳美珠 吳青鴻 陳小萍 (即 吳文華 之繼承人) 陳中成 (即吳文華之繼承人)被告 陳文成 (即吳文華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小萍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美慧、吳吉松、吳吉楠、吳吉堂、 郭吳美雲 、吳美珠、吳青鴻、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吳振發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三七七二分之三六)及其上同段四五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五一一建號(權利範圍四一九二分之二二)辦理繼承登記。
前項所示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振發之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慧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31,922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43772)及其上同段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511建號(權利範圍22/419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告吳美慧之被繼承人吳振發(被告吳美慧之父)所有,吳振發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吳美慧、吳吉松、吳吉楠、吳吉堂、郭吳美雲、吳美珠、吳青鴻及訴外人 吳美華 共同繼承,又因吳美華於吳振發死亡前之99年8月4日即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代位繼承,故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既被告吳美慧之債權人,而被告吳美慧為繼承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美慧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被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美慧、吳吉松、吳吉楠、吳吉堂、郭吳美雲、吳美珠、吳青鴻、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等應就被繼承人吳振發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美慧、吳吉松、吳吉楠、吳吉堂、郭吳美雲、吳美珠、吳青鴻、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原告以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吳振發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分割處分,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振發遺留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美慧有1,131,922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系爭債權債權存在,被告吳美慧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地而為公同共有,而被告吳美慧除系爭房地之遺產外已無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致原告聲請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87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為證(卷第11、
60、97頁以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而如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吳美慧竟怠於對其他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公同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房地被告吳美慧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及其得代位被告吳美慧訴請其餘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參照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吳美慧、吳吉松、吳吉楠、吳吉堂、郭吳美雲、吳美珠、吳青鴻及訴外人吳美華八人為吳振發之子女,其等均同為一第順序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應平均繼承,即每人之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又吳美華於吳振發死亡前之99年8月4日即已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小萍、陳中成、陳文成代位繼承,吳美華之8分之1應繼分應由其3人平均繼承,而每人各有8分之1應繼分。故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依附表所示之被告等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衡諸系爭房地使用不得分離,及兼顧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故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①│吳美慧│1/8│├──┼───────┼────┤│②│吳吉松│1/8│├──┼───────┼────┤│③│吳吉楠│1/8│├──┼───────┼────┤│④│吳吉堂│1/8│├──┼───────┼────┤│⑤│郭吳美雲│1/8│├──┼───────┼────┤│⑥│吳美珠│1/8│├──┼───────┼────┤│⑦│吳青鴻│1/8│├──┼───────┼────┤│⑧│陳小萍(吳文華│1/24│││之繼承人)││├──┼───────┼────┤│⑨│ 陳文中 (吳文華│1/24│││之繼承人)││├──┼───────┼────┤│⑩│陳文成(吳文華│1/24│││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