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淑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淑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敘明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地檢署偵查期間並未收取傳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偵查終結逕付交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喪失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獲得緩起訴之機會,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至5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8月、8月、10月、10月及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離婚,有子女,未與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刑」等情,據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第5頁),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未敘明其所犯2罪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兩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犯2罪宣告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被告亦可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顯有誤解。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地檢署偵查期間並未收取傳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偵查終結逕付交彰化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喪失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獲得緩起訴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14日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旋於當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並經檢察官偵查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被告請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4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正背面),是被告認其未經檢察官訊問,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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