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賢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高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段○○○號許○○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許○○供其施用。 嗣警 因另案偵辦案外人黃○○涉嫌販毒案件(另案偵辦中),發現以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曾與黃○○聯絡,遂於106年6月7日上午8時25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許○○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採尿,當場經許○○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高文賢所轉讓、許○○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許○○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許○○供陳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高文賢所提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6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4至26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13頁),並有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另案扣押許○○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第35至38頁、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許○○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㈣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
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被告竟無視法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僅係供許○○施用,復衡酌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寺廟彩繪為業、腿截肢之身體狀況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末查,許○○另案為警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6公克),已經許○○施用,業據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應於許○○所涉施用毒品之案件中沒收銷燬,無庸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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