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陳俊旭 被告廣大鐵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1692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依此規定,得暫免徵收所定裁判費2分之1,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6元(計算式:11692÷2=5846)。又原告雖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於法不合,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救字第99號駁回在案,是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件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4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