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堯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文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零 伍佰玖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文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前某日,向 溫喻涵 佯稱:我與「村長母仔」、調查局「葉主任」合夥從事廢五金買賣,該2人可拿到臺南科學園區包括奇美、彩晶等廠商之廢五金(俗稱下腳料),如參與投資並投入股金、週轉金等即可獲取可觀之紅利等語,復對溫喻涵表明若給付每筆股金、週轉金,則會交付同額款項之支票,以作為擔保之用,致溫喻涵誤信其確有投資之情,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張文堯之指示陸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用途之款項,至張文堯及張文堯所指定之 張益誠 、 黃聰敏 、 黃有慶 、 泓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斌公司)等人名下帳戶(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張文堯為化解溫喻涵是否果真投資有獲利之疑慮,則自溫喻涵前揭所匯之部分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股金紅利或週轉金紅利等名義,匯還溫喻涵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又為避免溫喻涵懷疑,遂依溫喻涵之要求,於103年3月24日持其先前所設立泓斌公司(該公司已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9月間某日之支票
1紙交付溫喻涵,以作為其投資之擔保,惟又避免該票屆期無法兌現,於該支票到期日前,又另以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向溫喻涵換回先前泓斌公司之支票。嗣張文堯於103年11月間某日,已漸形短絀,惟恐東窗事發,乃向溫喻涵佯稱「村長夫人」因病逝世,「葉主任」亦強迫其等退股,而於103年11月30日交付溫喻涵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發票人為芯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美公司,該公司已於104年3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面額21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5月15日之支票1紙予溫喻涵作為退股之補償,並於103年12月12日支付溫喻涵最後1筆週轉金及紅利後,即未再給付其餘款項,嗣溫喻涵經查詢始知芯美公司已於104年2月6日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張文堯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921萬3312元。
二、案經溫喻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6
0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已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堯(下稱被告)固坦承收取告訴人溫喻涵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邀請告訴人投資「村長夫人」、「葉主任」經營之環保事業,並辯稱:伊是拿向告訴人所借的款項去投資「村長母仔」所經營之環保事業,亦有按期給付利息給告訴人,後來是因「村長母仔」過世後,「葉主任」也強迫伊退股,才無法支付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另告訴人也知悉泓斌公司早已經倒閉,是告訴人要伊開泓斌公司的票,伊並非要拿泓斌公司的票欺騙告訴人,另不知芯美公司的支票為何會遭拒絕往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文堯於101年間某日,邀請告訴人投資廢五金買賣,並告知其若給付投資之股金、週轉金將獲利頗豐,告訴人遂自101年12月17日起迄至103年8月25日止,陸續將1921萬3312元匯入被告及其所指定張益誠、黃聰敏、黃有慶、泓斌公司名下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而被告則自102年5月7日起迄至103年12月12日止,分別匯還其所稱之週轉金及紅利計741萬2718元之予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期間張文堯每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股金投資款,即交付同額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問(你有否開泓斌公司的票給溫小姐?)有,每次只要她有投資,我就會開票給她當依據」。「問:(告訴人投資的資金有否分押標金或週轉金?)短期的是週轉金,是要買料用的,另一種是股金,做押標使用,要較久才能拿回等語(他卷119頁),並供稱:問「(當初告訴人是如何加入?)我們平時就有在聯絡,她會問我有什麼投資,我跟她說我有投資環保公司利潤不錯,她說她也要1股,我就讓一半的股讓給她,一半股份是50萬元,但我那時已經滾到好幾百萬元,她50萬元進來她佔是我股份的一點點,我也有分一點紅利給她等語」(他卷第133頁)。又供稱:伊當初就跟溫喻涵講好的,股金紅利部分是10%,從溫喻涵進來的每筆投資股金,依照跟工廠簽約時,開始營運有獲利時才開始付紅利,至於工廠有無獲利,是由村長母仔跟伊講的,若是5月份跟工廠簽約,可能2個月前,溫喻涵就已經匯款,簽約後開始營運的兩個月後,就可以付紅利給她,…紅利金額是投資金額的10%,然後伊會如期匯款給溫喻涵,週轉金的紅利部分,是溫喻涵匯款後的一個月內就要給,金額是週轉金金額的5%,一般是25天左右等語(他卷第198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坦承收到告訴人1921萬3312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情(見原審卷第18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先持以泓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6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9月間之支票(不詳票號)交付告訴人,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投資及週轉金之擔保,嗣該支票到期前,則又另持泓斌公司之同面額16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溫喻涵換票,嗣於103年11月間告知告訴人因遭退股,而於同年11月30日復交付發票人為芯美公司、面額2150萬元、票期104年
5月15日之票號AK0000000支票1紙予告訴人,而芯美公司於104年2月6日起,即因帳戶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喻涵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第64至66頁、第161至163頁、第200頁反面、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196頁反面、第197至20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供:「問:(依告訴人提出的資料,最後一筆股金是102年12月23日告訴人有匯錢給你,你當時有開相對應金額的泓斌支票?)有,
103年間我有把之前的股金,還沒還給溫小姐(告訴人)的部份,用泓斌公司的名義開的1600萬支票給她,到期日應是105年12月31日。「問:(美芯公司與你有何關係?)沒有關係。」等語(他字卷第119至120頁、161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36張、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泓斌公司支票影本、芯美公司支票影本各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泓斌公司變更登記表、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4年6月26日(104)京城善分字第64號函附泓斌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104年7月2日前存字第1045001804號函附黃聰敏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 永豐 商業銀行105年12月9日函附張益誠所有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4頁、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6至28頁、第42、94頁、第96頁反面、第98、99頁、第
101頁反面;原審卷第79至82頁),足見被告係以其與「村長母仔」、「葉主任」合夥從事廢五金買賣為由,而由告訴人參與投資股份或週轉金等即可獲取相當金額之紅利,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支付如附表一用途欄所示款項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供稱:伊投資給村長母仔,金額都是幾十萬、幾百萬,因為是村長母仔交待,伊都是拿現金給她,但她沒有開收據給伊,只知道她叫「 阿娟 」,也不知道她的全名,她住新市,她有帶伊去過她家2、3次,因是鄉下地方,現在已不知道怎麼走,她都是叫1位女性的林秘書跟伊聯絡,打來很像都是網路電話,所以也不知道林秘書手機號碼,且也不常聯絡,後來他們(村長母仔、葉先生)在臺南新市○○街○○○號有開設環保公司,但公司沒有登記也沒有名字及掛牌,葉主任說伊投資的辦公室就設在那裡,大家就不用去工廠,但伊有去過該環保工廠,是位於臺南麻豆與下營之間,因是鄉下地方,所以伊也不會走,村長母仔跟伊說他(葉主任)就是環保工廠的實際負責人,當時固定星期五下午都會開會,葉主任、村長母仔、伊等語(見他卷第117、118頁);復於10
4年10月21日、11月11日偵訊供稱:臺南市○市區○○街○○○號公司處所是伊承租的,租期約1年,因為村長母仔說這家公司由伊負責,所以租金由伊支付,當時有3名女員工,是工廠負責人姓葉先生請的,有無勞健保伊不清楚,她們是聽葉先生跟村長母仔那邊的,她們都在用電腦作數據報表,伊看不懂她們在作什麼,…伊有見過葉先生,但不知道他真實姓名、電話,也不知道3名女員工的聯絡方式,伊當時幾乎都在公司,星期一到星期六都在,伊就住公司樓上,只有伊1個人住,大約每天早上10點下去,下去看小姐來上班後伊就出去了,伊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下子就回來,有時是小姐下班前回來,「村長母仔」一星期大約會來一兩次,固定週五外,週一到週四還會來一到兩次,她是來找伊聊天等語(見他卷第131、155、156頁),由被告上開所供其與「葉主任」、「村長母仔」3人每星期五均會一起開會,且「村長母仔」又常來找其聊天,足見被告與「葉主任」、「村長母仔」間之互動,理應甚屬密切,且被告復已投資「葉主任」、「村長母仔」環保事業高達數百萬元,則其何有可能會不知「葉主任」、「村長母仔」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其所投資「葉主任」、「村長母仔」之環保事業,均屬虛妄不實,應可確認。
(三)又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供稱:村長母仔跟伊說,溫小姐所投資的資金分為週轉金、股金兩種,短期的是週轉金,供買料用的,股金是做押標使用,要較久才能拿回,村長母仔所開設環保公司,沒有登記,公司沒有名字,也沒有掛牌等語(見他卷第118、119頁)。復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亦供稱:伊入股的有股金,作為標案的押標金,另一種是週轉金,拿來買料用的,當時被告有唸給伊10家廠商名字,都是南科廠商,印象中有奇美、彩晶,這10家都有押標,之後又有要標中科公司時,被告叫伊開標前要入股等語(見他卷第65、163頁),原審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有押標金的投標工程,伊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投標工程的相關文件,但被告說「村長母仔」不讓別人知道相關細節,但他(被告)有提供得標的名單,如奇美、彩晶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惟被告上開所述,「村長母仔」、「葉主任」所經營之環保公司既無公司名稱,亦未辦理設立登記,則何有可能會有資格參與投標南科園區廠商之廢五金?況被告於告訴人查證所投資事業時,動輒以「村長母仔」、「葉主任」不讓別人得知相關細節為由,拒絕提供任何投資事業資料予告訴人,終至以「村長母仔」已往生,「葉主任」強迫退股為由,且現已不知所投資對象之姓名、住址以供查證等情,益見被告所謂「村長母仔」、「葉主任」之環保事業云云,應均屬被告虛構而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手段無訛。
(四)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復供稱:告訴人匯給伊的錢算已經是伊的錢,而伊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款項給她當週轉金跟股金的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頁),顯見被告除將告訴人給付投資款項納為己用外,並以部分告訴人之投資款,以所謂股金或週轉金紅利名義匯款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偵訊雖供稱:100年開始,伊直接拿現金200萬給「村長母仔」(台語)投資環保公司,告訴人匯給伊1000萬元,伊有賺她的回扣佣金,她匯入的錢,伊沒有把這筆錢投資到環保公司,她有點像是投資伊,伊再把環保公司給伊的紅利分一部分給她等語(見他卷第
116、119頁),然其於105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告訴人附在伊身上的總共2股,各50萬元外,剩餘的錢都是短期借款之週轉金,是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是被告收受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究係用於投資事業抑或借貸供週轉之用,其先後已有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言係向告訴人借款投資之情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2、參以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偵訊又供稱:芯美公司的支票是伊退股後,環保公司的小姐有說「村長母仔」死了,怕告訴人沒保障才留給告訴人,該公司小姐透過伊打給告訴人,該公司小姐就跟伊說請她來領客票,而告訴人當時出國剛回來,於是就由伊將支票交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
132頁),復於104年12月2日偵訊供稱:告訴人進來的每筆投資股金,依照跟工廠簽約時,開始營運有獲利時,才開始付紅利,至於工廠有無獲利,是由村長母仔跟伊講,村長母仔會直接面對面跟伊說,紅利可以出去了等語(見他卷第19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村長母仔」既知悉按股分紅予告訴人,而用以支付告訴人之紅利,則告訴人顯非投資被告本人,亦非屬一般所稱之投資「暗股」。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偵訊亦供稱:告訴人給伊的錢都伊在運用,等於是她買伊在「村長母仔」跟「葉先生」那邊的股份,伊不用再把她的錢交給任何人,即拿去運用,她匯給伊的錢算已經是伊的錢了,伊又從這些錢裡再匯部分給她當週轉金、股金紅利等語(見他卷第160頁)。惟按投資者如將部分股份讓與他人,而所讓與股份即非屬「暗股」,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已將告訴人之投資款自行運用,足見告訴人因誤信被告確有投資「村長母仔」、「葉先生」環保事業始陸續匯款,益甚顯明,故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村長母仔」跟「葉先生」之環保事業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設立之泓斌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已辦理解散登記乙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2頁),證人即泓斌公司前會計 陳麗美 於原審亦證稱:伊一直擔任泓斌公司會計,該公司是做百貨公司配達業務,也有設置臨時櫃,公司做了20多年,被告曾有投資蓋臺南學生宿舍,伊也有去幫忙,那時有見過告訴人1、2次,因為被告在忙學生宿舍,且百貨公司是做配送業務,泓斌公司沒有拿到百貨公司配送的合約,公司就解散了,但除了學生宿舍外,伊沒有見過被告經營或投資其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是被告既有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且在經營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已無其他收入之情形下,又向「村長母仔」、「葉主任」投資數百萬元之積蓄,卻未要求被投資事業提供任何合約或憑證,甚至對其所投資事業之負責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所投資公司、工廠之地址,均無法具體提出以供查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因投資「村長母仔」、「葉主任」之環保事業,退股後週轉不靈云云,已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4、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泓斌公司2紙面額1600萬元,均係泓斌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之後所簽發,亦如前述,益見被告因已無法掩蓋其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始有上開之舉。按泓斌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告訴人若依支票所追償之對象應僅為泓斌公司而非被告,故告訴人於收受泓斌公司支票之際,若事先知悉泓斌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則衡情自無會收受泓斌公司支票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收受泓斌公司該支票時,已知悉泓斌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云云,均屬不實,不足採信。
(六)被告及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曾到被告臺南公司查訪及詢問周遭之人後,始參與投資,被告係遭他人倒債,始無法清償欠款,且以告訴人具相當商場經驗,在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之前,單憑被告口說,均不問是否真有投資情事即投入大量資金,足見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1)告訴人於偵訊固稱:被告有說葉主任不肯讓伊看投資的工廠部分,而伊於102年間匯500萬元投資後,被告有帶伊去看他的1間辦公室,是在臺南市○市區○○街○○○號,裡面還有3位小姐,也有電腦設備,所以才會相信他等語(見他卷第64至65頁),然被告偕告訴人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上開地點辦公室時,告訴人當時已投入相當資金,且上開辦公室是否果真為被告所稱投資之「村長母仔」、「葉主任」之所經營環保事業,亦非無疑。況被告以「葉主任」不准提供相關公司資料予他人為由,拒絕提供資料予告訴人查證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始即以投資為幌子欺瞞告訴人。縱認告訴人具有相當商場經驗,然仍無從僅憑被告所提供之虛偽情事,苛責告訴人未經詳加調查遽予參與投資。況被告果真亦為該項投資之受害者,其理應會盡量提供其所投資之資料,以供告訴人事後查證或事後極力向「村長母仔」、「葉主任」追償,豈有可能不但未對該2人有追償之動作,事後猶持已解散泓斌公司之支票予告訴人充作債款擔保之理?益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2)另告訴人固於偵訊供稱:被告曾有撥電話給村長母仔,而伊與「村長母仔」也有講過1、2次電話,印象最深的1次,就是在肉羹店,他(被告)講完之後,就拿給伊講,因為「村長母仔」有透過他拿1塊玉給伊,所以伊是要跟她道謝,是伊主動要跟她講電話道謝的,所以接過電話之後,就先向村長母仔道謝,她電話中只有說不客氣,並說這是小事,叫伊有空去她家坐,伊講約1分鐘左右,就把手機還給被告,他們還繼續講話等語(他卷第200至201頁)。惟被告既曾當告訴人之面,撥打電話予「村長母仔」,則何有可能事後不知「村長母仔」如何聯絡之理。足見告訴人於當時以被告之電話與該不詳姓名之女性對話,是否即為「村長母仔」,已非無可疑。又告訴人雖又供稱:伊有去過臺南市○市區○○街○○○號2次,102年剛開始被告要租房子時,被告說員工是他請的,當時伊到交流道時,由被告來接伊,到公司時,只記得有看到電腦,至於員工在裏面作什麼,伊不知道,被告跟伊說所有台南進出貨都在電腦裡,而當時被告也住在那裡等語(他卷第16
3頁)。惟參諸被告前揭所供:信義街188號之環保公司
3位女員工,她們是聽「葉先生」跟「村長母仔」的,她們都在用電腦作數據報表,伊看不懂她們在作什麼等語,是被告既不知信義街188號該處之3位女員工在該處從事何工作,其又始何能證明告訴人當時所前往之信義街188號,即為被告所稱其所投資「村長母仔」、「葉主任」之環保事業之辦公處所,故縱令告訴人曾前往信義街188號,然仍不能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自承曾將部分告訴人之投資款,以紅利名義匯回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那時候伊的孩子生病,母親也生病,被告有跟伊講說這個很好賺,所以他不做建設,伊才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惟被告所交予告訴人之「高額利息」,既完全來自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益徵被告利用告訴人之部分錢財,充作投資紅利轉匯回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投資事業有利可期,始一再投入更多金錢,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
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惟被告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
103年8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詳如後述),參照上揭說明,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對同一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詐得之金額為1921萬3312元,原審對此未明確認定,已有未合。㈡被告將詐得上開款項雖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部分匯還告訴人計741萬2718元,然其主要目的在避免告訴人起疑,故迄今尚有高達1180萬594元尚未交還(後述),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併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
(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虛構投資「村長母仔」、「葉主任」之廢五金環保事業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誤信其言,陸續給付大筆金額,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之重大損失,並嚴重影響投資交易安全上之互相信賴,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已逾3年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建築工地零星工作(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二)沒收:
1、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上揭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2、本件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原審已供稱:伊先後交付投資款項總計1921萬3312元,而被告係以紅利等名義,僅陸續匯回741萬2718元,其損失總額為1180萬594元【計算式:19,213,312元-7,412,718元=11,800,594元】,有該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84頁),此節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216頁),並表示對其所積欠告訴人債務尚有1180萬餘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16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供述:
扣除被告陸續匯回741萬2718元,被告尚欠1180萬594元等語,大致相符,故應認被告匯回告訴人之741萬271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外,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金額共計1180萬594元,自應屬犯罪所得。
3、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提出被告自101年12月
7日至103年8月25日還款之抵銷放款、長短期放款及10
1年10月10日至103年12月12日長期放款利息支付明細之表列〈簡稱放款明細表列〉(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主張被告匯款告訴人金額已達998萬121元云云。惟被告所提之14紙京城支票存根聯影本〈簡稱支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及所提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15筆款項支付金額〈簡稱第三信用存摺往來明細〉之日期(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已與上開放款明細表列之日期均不相符,故被告所提之支票存根聯及第三信用存摺往來明細能否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非無疑問。縱令上開14紙支票存根聯與款項及存摺往來明細15筆款項,均係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情屬實,然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支付本件告訴人所投資發放股利、週轉金之款項,故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扣減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
4、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之1180萬594元,係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用途││││臺幣)│││├──┼───────┼──────┼────────┼───┤│1│101年12月17日│50萬元│被告張文堯名下土│股金│││││地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2│102年4月10日│14萬6,200元│黃聰敏名下土地銀│週轉金│││││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3│102年4月15日│11萬8,000元│黃聰敏名下土地銀│週轉金│││││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4│102年4月26日│14萬4,000元│黃聰敏名下土地銀│週轉金│││││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5│102年4月29日│50萬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股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6│102年6月10日│21萬元│黃有慶 萬泰 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7│102年6月21日│50萬元│ 黃有慶萬泰 銀行赤│股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8│102年6月24日│11萬2,100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9│102年7月1日│14萬5,300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0│102年7月15日│50萬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股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1│102年7月22日│23萬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2│102年7月29日│13萬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3│102年8月14日│10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4│102年8月29日│9萬元│黃有慶萬泰銀行赤│週轉金│││││崁分行││││││000000000000號││├──┼───────┼──────┼────────┼───┤│15│102年9月16日│9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6│102年9月23日│15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7│102年10月1日│10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8│102年10月28日│35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19│102年11月11日│125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0│102年12月9日│3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1│102年12月23日│3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2│102年12月26日│20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3│103年3月21日│21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4│103年3月24日│248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5│103年4月14日│11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6│103年4月28日│21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7│103年5月13日│28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8│103年5月19日│26萬1,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29│103年5月27日│21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0│103年6月3日│31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1│103年6月10日│33萬5,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2│103年6月16日│2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3│103年6月20日│400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股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4│103年8月4日│21萬8,000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5│103年8月15日│18萬元│張益誠永豐銀行東│週轉金│││││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36│103年8月19日│10萬8,712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37│103年8月25日│31萬元│泓斌企業有限公司│週轉金│││││京城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股金部分合計:1468萬5,000元│├──────────────────────────────┤│週轉金部分合計:452萬8,312元│├──────────────────────────────┤│總計:1921萬3,312元│└──────────────────────────────┘附表二┌──┬───────┬──────┬─────────┐│編號│日期│金額│被告張文堯所稱紅利││││(新臺幣)││├──┼───────┼──────┼─────────┤│1│102年5月7日│15萬3,51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102年5月14日│12萬3,9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102年5月24日│11萬9,7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4│102年7月8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5│102年7月23日│11萬7,705元│週轉金紅利+本金│├──┼───────┼──────┼─────────┤│6│102年7月26日│15萬2,565元│週轉金紅利+本金│├──┼───────┼──────┼─────────┤│7│102年8月22日│24萬1,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8│102年8月28日│13萬6,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9│102年9月2日│5萬元│股金紅利│├──┼───────┼──────┼─────────┤│10│102年9月30日│5萬元│股金紅利│├──┼───────┼──────┼─────────┤│11│102年10月2日│9萬4,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2│102年10月15日│9萬9,75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3│102年10月24日│15萬7,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4│102年10月28日│35萬元│股金紅利│├──┼───────┼──────┼─────────┤│15│102年10月31日│10萬元│股金紅利│├──┼───────┼──────┼─────────┤│16│102年11月25日│36萬7,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7│102年12月2日│13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8│102年12月12日│26萬2,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19│102年12月31日│15萬元│股金紅利│├──┼───────┼──────┼─────────┤│20│103年1月15日│31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1│103年1月24日│15萬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2│103年3月31日│50萬元│股金紅利│├──┼───────┼──────┼─────────┤│23│103年4月21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4│103年5月2日│50萬元│股金紅利│├──┼───────┼──────┼─────────┤│25│103年6月10日│33萬5,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6│103年6月12日│29萬9,25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7│103年6月30日│50萬元│股金紅利│├──┼───────┼──────┼─────────┤│28│103年8月11日│23萬1,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29│103年8月25日│36萬9,338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0│103年9月1日│22萬5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1│103年10月6日│40萬元│股金紅利│├──┼───────┼──────┼─────────┤│32│103年9月15日│18萬9,000元│週轉金紅利+本金│├──┼───────┼──────┼─────────┤│33│103年12月12日│10萬元│週轉金紅利+本金│├──┴───────┴──────┴─────────┤│股金紅利:260萬元│├───────────────────────────┤│週轉金紅利:481萬2,718元│├───────────────────────────┤│總計:741萬2,7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