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建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4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8時25分許,在本院開庭後,因另涉嫌竊盜案件,而自願至警局配合警方調查,蘇建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建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7、35-36頁),又被告於106年4月12日18時2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
6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7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271)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並未具體認定,而施用地點及方式又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相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103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第24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與另案應執行拘役8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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