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被告陳宗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粒經鑑驗結果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上開案件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驗前淨重、│毒品鑑定書│保管機關│││││驗後餘重。││及案號││││││││├──┼──────┼────┼──────┼───────┼────┤│一│綠色貝殼狀錠│含3,4亞│0.273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臺灣新北│││劑1粒│甲基雙氧│0.2024公克│局航空醫務中心│地方檢察││││甲基安非││106年1月24日航│署106年││││他命成分││藥鑑字第106056│度安保字││││││6號毒品鑑定書│第0433號││││││(見106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