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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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原告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詹奕聰 律師被告卓 劉玉英 被告 廖文源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正祺 被告 李進祿 被告 陳林美金 被告 孫正華 法定代理人 孫聖宏 被告 高士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範圍」欄所示,拆除地上物(雨遮及其主體部分、鐵皮雨遮及鐵皮主體部分)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每月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依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附表四「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時,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五「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於每月屆期時,以附表五「被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部分減縮為「返還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並請原起訴狀附表二、三所載金額重新計算後減縮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2所示(本院卷第349-358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正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5地號土地、系爭13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皆為1分之1,惟被告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於不明時間,無權占用部分上開土地,以作為其所有房屋之雨遮、主體、鐵皮雨遮及鐵皮主體所用,被告等7人進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7人將分別占用系爭1335地號及系爭1371地號土地上鐵皮、雨遮及其主體等拆除後,返還各自所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予原告;並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分別向被告等7人請求除被告廖文源、 廖文祺 所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自104年9月1日起算,被告等7人其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均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均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本件繫屬於法院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 卓劉玉英 、被告廖文源、被告廖正祺、被告李進祿、被告陳林美金、被告孫正華、被告高士植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51元、116,131元、191,165元、96,858元、72,183元、45,887元、27,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卓劉玉英、被告廖文源、被告廖正祺、被告李進祿、被告陳林美金、被告孫正華、被告高士植應自10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其所占用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765元、3,061元、4,963元、2,269元、1,691元、1,103元、63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廖文源、廖正祺:
1.系爭1335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系爭1371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無從認定87號、89號及89之1號渠等所有房屋有越界占用前揭土地。
2.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廖明通 曾與原告就系爭1335地號土地簽訂自9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請求最近5年內之租金並不合理。
3.保安二街只是條支幹道,並無原告所言商家林立之情,多數是住家,商業行為不多見,晚上只有當地人行走,並無人車鼎沸之情,要求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之租金並不合理。
4.87號及89號現為被告廖正祺所有,87號租給電器行,89號為住家使用。
5.89之1號為被告廖文源所有,目前閒置。另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B屋,現出租給小吃店。
6.原告要以公告地價之4倍租給我,我不同意。㈡被告陳林美金:83號房子是我購入,作為住家使用,但土地已經過戶給兒子 陳冠洲 。
㈢被告高士植:79號房子是我購入,作為住家及宮廟使用。政
府設置水溝地應該由原告去向政府請求。建地可以考慮以每坪20萬元向原告購買。
㈣被告李進祿:85號房子是我所有,作為小吃店使用。所占用
系爭1371地號土地願意向原告承租,所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願意用合理金額向原告購買。
㈤被告等7人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廖文源、廖正祺、李進祿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孫正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35、1371兩筆土地為原告於89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29及31頁)。
㈡被告廖文源及廖正祺之被繼承人廖明通就系爭1335地號土地
簽訂租期自9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203頁)。
㈢系爭1335及137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3年至104年均為
11,400(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均為15,300(元/平方公尺)、107年為均15,4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219至221頁)。
㈣系爭1335地號土地依93年2月4日公布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系爭1371地號土地依57年4月25日公布之樹林都市計畫,其土地○○○區○○道路用地」(本院卷283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拆除系爭1335地號、1371地號土地上雨遮及其主體、鐵皮雨遮及其主體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9至31頁),且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自屬可信。又本件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其結果為:
⑴被告卓劉玉英所有無門牌號碼A屋以鐵皮雨遮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1371(14)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1335(13)部分(面積為3.91平方公尺)、以鐵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35(14)部分(面積為3.04平方公尺)。
⑵被告廖文源所有無門牌號碼B屋以鐵皮雨遮占用如附圖
所示編號1371(13)部分(面積為1.53平方公尺)、編號1335(11)部分(面積為2.79平方公尺)、以鐵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35(12)部分(面積為5.76平方公尺);其所有89之1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12)部分(面積為5.83平方公尺)、上編號1335(9)部分(面積為2.99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35(10)部分(面積為10.38平方公尺)。
⑶被告廖正祺所有89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1(10)部分(面積為10.66平方公尺)、編號1335
(7)部分(面積為0.7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11)(面積為0.14平方公尺)、編號1335(8)部分主體(面積為12.87平方公尺);其所有之87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8)部分(面積為12.53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9)部分(面積為2.32平方公尺)、編號1335(6)部分(面積為9.12平方公尺)。
⑷被告李進祿所有85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1(6)部分(面積為10.42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7)部分(面積為4.65平方公尺)、編號1335(5)部分(面積為7.03平方公尺)。
⑸被告陳林美金有83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1(4)部分(面積為9.08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5)部分(面積為3.21平方公尺)、編號1335(4)部分(面積為4.18平方公尺)。
⑹被告孫正華所有81號房屋,以雨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1371(2)部分(面積為8.16平方公尺)、上編號1335
(2)部分雨遮(面積為0.50平方公尺)、以雨遮主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3)部分(面積為0.33平方公尺)、編號1335(3)部分(面積為1.75平方公尺)。
⑺被告高士植所有79號房屋,以雨遮方式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371(1)部分(面積為5.70平方公尺)、編號1335(1)部分(面積為0.49平方公尺)。
2.被告廖文源、廖正祺抗辯渠等就所占用之系爭1335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16日間因繼承自廖明通與原告之土地租賃關係而有占有使用權源,業經提出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惟上開租約屆期後,兩造並未再續約處理,故被告廖文源、廖正祺自租期屆滿後,已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其他被告人對於渠等所有房屋分別以雨遮、主體、鐵皮雨遮、鐵皮主體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土地及面積,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亦應認定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被告雖又抗辯新北市○○區○○○街○○○○○○○○○○號土地,已供公眾通行達50年以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然查:
⑴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
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見解參照)。故縱令私有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權利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但並非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特定個人因其個人利害關係而隨意使用其土地之義務。
⑵查系爭1371地號土地因都市○○○○○道路用地而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283頁),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雖受有限制,惟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原告對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等人於系爭1371地號上搭設雨遮,顯然妨害已原告就系爭1371地號之上空行使所有權能,原告在未違反其所有權行使應供公眾通行之限制下,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有權能,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雨遮及其主體、鐵皮雨遮及其鐵皮主體等地上物。
4.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第1335、1371地號土地上雨遮、鐵皮雨遮及雨遮主體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
㈡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60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起訴之日前五年內所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限。本件被告等7人無權占有如附圖各編號所示部分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7人就占用系爭1335地號及1371地號土地,給付自103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除被告廖文源、廖正祺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部分係自前述租期屆滿後之104年9月1日起算至107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所在之新北市○○區○○○街,鄰近樹林火車站,商家林立,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地理位置堪稱良好,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及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第一種住宅區、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等情狀,認原告主張本件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6%計算,始為允當。
3.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公式:⑴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3、104年度為
11,400元,故申報地價為9,120元;105及106年度公告地價為15,300元,故申報地價為12,240元;107年度公告地價為15,400元,申報地價為12,32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公告地價x80%)⑵被告廖文源、廖正祺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部分之計算公式:
(9,120x8%x4/12+12,240x8%x2+12,320x8%x7/12)x占用面積=2776.5x占用面積(下稱計算公式a)⑶除⑵以外,其餘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至占用系爭1335地號土地部分之計算公式:
(9,120x8%x16/12+12,240x8%x2+12,320x8%x7/12)x占用面積=3506.1x占用面積(下稱計算公式b)⑷被告等7人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占用系爭1371地號土地部分之計算公式:
(9,120x6%x16/12+12,240x6%x2+12,320x6%x7/12)x占用面積=2629.6x占用面積(下稱計算公式c)
4.被告等7人各自無權占用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圖各編號所示占用面積分別乘以前揭計算算公式a、b、c後,詳如附表二總金額欄所示金額。
5.被告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所示之土地,各該占用部分之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之每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被告等7人每月就所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三之每月給付總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所示土地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各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335、13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雨遮及其主體、鐵皮雨遮及其鐵皮主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請求各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每月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被告孫正華除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合法律規定,爰依聲請及依職權(被告孫正華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085472600號函檢附之土地使用面積測量成果圖